安徽财经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摘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教职工行为,保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学校和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本规定所指的教职工包括学校编制内人员、人事代理人员、合同制聘用人员。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坚持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四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教职工的违纪处理工作,办公室设在人事处。
第六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教职工对所受纪律处分的申诉工作,办公室设在工会。
第五章 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五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学校行政纪律处分申诉委员会收到申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学校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学校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或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再申诉。
第五十条 学校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学校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学校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照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进行。